五聖经 · 原文整理 · 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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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
第一章(全卷·待人工切章)
【注】 原告:五某经销部,住址:五华县。
经营者:吴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五华县。
原告五某经销部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6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向法院诉请被告还款。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五华县华城镇从事饲料销售,被告饲养肉猪。2019年开始至2020年1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货款积欠较多,双方于2022年1月29日结算确认后,被告亲笔签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因资金周转,特向五某经销部(代码92441424MA51GNP9XT)借饲料款陆万元正。借款时间:2021年9月20日”。因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送货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基本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意见及还款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五某经销部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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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像(含符箓/圖表的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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